一、问题的由来
最近,英国高等法院在Diag Human SE v The Czech Repblic [2014] EWHC 1639 (Comm)一案中,拒绝了一个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同样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时,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已经做出了该仲裁裁决尚没有生效(not binding)的裁决,因而,根据普通法中的Re Judicata (一事不再审)及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原则,法庭不再对这一问题再次审理,直接拒绝执行。
案例引起了国际仲裁界对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关注与争论。《纽约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五个理由,难道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成了第六个理由?
二、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原则引起的担忧
至少有以下忧虑:
1. 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背离
当事人原则仲裁地时,就确定了由仲裁地法院作为仲裁裁决的监督法院。 如果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则,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可以随意选择一个《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做第一次执行申请,然后在其他缔约国做执行申请时,其他缔约国都按第一次执行申请地法院的决定来办,岂不是由第一次仲裁执行申请地法院来监督决定该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执行了?而第一次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地法院并不是仲裁双方共同同意选择的。
2. 如果第一个执行申请地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或不合理,后面的执行申请地法院也要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则跟随吗?
3. 会不会鼓励当事一方采取这样的策略:先找一个法制不健全的偏远小国,通过一些方式取得法庭的有利的执行判决,然后再到英国和其他国家来申请执行,让他们跟随该判决。
三、并非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第六理由
在近期在香港举行的一个有关Issue Estopel的辩论会上,Sir Bernard Eder, 即上述英国案件的审理法官,对上述判决的作出了以下说明:
1. 法庭在Issue Estopel问题上作出以上判决的背景,是被申请人大状自己主动同意放弃在该点上作出抗辩,因而在该问题上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辩论的情况下作出的。
2. 法官自己也承认Issue Estopel只是英国国内法的问题,因而不是在《纽约公约》的五项拒绝执行的理由外再增加一项拒绝执行的理由。法官的逻辑是:在审理该案件时,英国法院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生效作出自己的判断; 但是,英国通过何种方式作出判断呢,这是英国法院有权按照英国国内法处理的;而按照英国国内法,即英国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原则,英国法院决定不再对澳大利亚法院已经作出实体裁定的问题再审理,而直接采用。
3. 法官承认, 如果前面一个执行申请地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判决由明显和重大的错误或瑕疵,后面的执行申请地法院在处理时,不应适用禁止反悔的原则了,这应该作为该原则适用的例外。
4. 如果前一个申请地法院拒绝根据《纽约公约》进行执行的理由是基于公共政策理由,则后一个执行地法院不应该适用Issue Estoppel而直接采纳前一个申请地法院的结论。这是因为,是否违反公共政策需要根据各个国家自己的法律来判断,违反前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并不一定违法后一个国家的公证政策。这一点,在另一个英国案例Yukos Capital SARL v OJSC Rosneft Oil Co [2014] EWHC 2188 (Comm)中已经被确定,却并无争议。在该案中,仲裁地为俄罗斯,申请人在俄罗斯取得仲裁裁决,但随后被俄罗斯的法庭判决无效。尽管如此,申请人在荷兰的阿莫斯特丹上诉法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判决批准。申请人再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庭拒绝适用Issue Estoppel原则跟随菏兰法庭的判决,强调英国的公共政策不同于荷兰的公证政策。
四、香港的立场
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在一个国家被拒绝后,如果在香港再申请执行,法庭是否会适用Issue Estoppel直接采纳前一个执行国法庭的实体判决? 目前香港并在这个问题上尚没有案例。如此相关但不同,在近期香港法院的一个案例Top Gains Mineral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imited and TL Resources Pte Ltd, HCMP 1622 /2015 中,尽管新加坡法院拒绝当事人申请禁令的请求,香港法院仍然作出维持香港法院禁令(为支持境外仲裁程序的禁令)的决定。在回应为什么法庭不跟随新加坡法院的裁决时,法官强调:while Hong Kong courts should “respect the view and the approach” of a foreign court and be “cautious and slow” to contradict it, they will “examine the strength and arguability of an applicant’s claim in the context of Hong Kong law rather than simply accepting a decision of the foreign court”. 看来,在这个问题上,香港法院很可能不会跟随Sir Bernard Eder判决的路子走哦。
引用案例原文可参见:
1. Diag Human SE v The Czech Repblic [2014] EWHC 1639 (Comm);
2. Top Gains Mineral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imited and TL Resources Pte Ltd, HCMP 1622 /2015
(作者:闫显明,香港高等法院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先后在中国内地律所、国际律所及香港律所工作,主要执业方向国际仲裁、跨境诉讼及其他跨境法律事务。在国际仲裁方面,专注于处理香港的国际商业仲裁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邮箱:info@cnhk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