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国际仲裁律师:国际仲裁中的送达问题

一、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
        国际仲裁相对于跨境诉讼而言,一个重大的优势在于其送达的简便性。在跨境诉讼中,境外送达程序复杂,例如在香港,境外送达向法庭申请批准,根据被送达的国际或地区的不同,可能按照《海牙公约》或其他双边条约约定的方式送达;而在中国内地,涉外送达更是复杂和漫长。 而在仲裁中,通常双方约定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中,通常就规定了有效的送达的方式,而无需申请批准或者按照公约送达。
二、以仲裁没有正确送达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抗拒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然后,是不是送达方式符合了机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送达就完备了呢?
       《纽约公约》第V(1)(b)规定:如果被申请执行一方能够证明其没有得到恰当的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则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该被拒绝;
         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也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一方能够证明没有得到恰当的仲裁程序的通知,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那么,在申请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程序和申请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以什么标准确定仲裁程序的通知“恰当地”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一方呢? 不是不只要符合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送达方式,就完成了“恰当”的通知被申请人?

三、案例与分析
         按说,双方选择了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该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送达方式就应该适用,以确定是否将仲裁程序“恰当”地通知了被申请人。 从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看,即使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也应该没有理由偏离。
         然后,最近香港高等法院在一个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中,似乎没有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樓外樓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 對 何志蘭 [2015] HKCFI 664; HCMP 3202/2013 (24 April 2015)中,广州仲裁委(“仲裁庭”)首先将仲裁通知寄送到被申请人位于香港的住址,被申请人收到,送达成功;此后仲裁庭将开庭通知寄送到被申请人位于香港的地址时,邮件被退回。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庭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到香港法庭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以没有得到合适的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以及没有机会陈述其案件为抗辩理由,抵制执行申请。而按照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的规定,第一次仲裁庭寄送到被申请人的仲裁通知有被申请人收到,则后面的仲裁开庭通知即使被退回,也应该视为有效的送达。
        那么,香港的法庭是否应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以判定开庭通知是否恰当地送达呢?周家明法官并没有采用这样的思路,法官认为应该适用香港的法律确定该送达使被申请人获得了恰当的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进而判决被申请人没有获得恰当的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以及没有获得陈述自己案件的机会,执行申请被拒绝。
         然后,法官的判决没有说明,既然当事人双方选择了适用广州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为什么法庭不应该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仲裁规则中确定的有效送达标准,而必须适用香港的法律来决定。 要知道,该案中,被申请人一方并不是基于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判决的标准应该适用香港法律确定,这一点无疑问)而抵制执行申请,而是基于没有得到合适的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以及没有机会陈述其案件为抗辩理由,而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先例规定应该适用香港法律。
     (作者:闫显明,香港高等法院执业律师,具有香港、中国内地两地律师执业资格,专注于处理国际商业仲裁、跨境诉讼等法律事务,微信号:cnhklawyer_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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