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国际仲裁律师:国际仲裁中的送达问题

一、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
        国际仲裁相对于跨境诉讼而言,一个重大的优势在于其送达的简便性。在跨境诉讼中,境外送达程序复杂,例如在香港,境外送达向法庭申请批准,根据被送达的国际或地区的不同,可能按照《海牙公约》或其他双边条约约定的方式送达;而在中国内地,涉外送达更是复杂和漫长。 而在仲裁中,通常双方约定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中,通常就规定了有效的送达的方式,而无需申请批准或者按照公约送达。
二、以仲裁没有正确送达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抗拒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然后,是不是送达方式符合了机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送达就完备了呢?
       《纽约公约》第V(1)(b)规定:如果被申请执行一方能够证明其没有得到恰当的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则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该被拒绝;
         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也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一方能够证明没有得到恰当的仲裁程序的通知,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那么,在申请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程序和申请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以什么标准确定仲裁程序的通知“恰当地”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一方呢? 不是不只要符合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送达方式,就完成了“恰当”的通知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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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悔原则(Issue Estoppel): 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第六项理由?

一、问题的由来

最近,英国高等法院在Diag Human SE v The Czech Repblic [2014] EWHC 1639 (Comm)一案中,拒绝了一个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同样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时,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已经做出了该仲裁裁决尚没有生效(not binding)的裁决,因而,根据普通法中的Re Judicata (一事不再审)及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原则,法庭不再对这一问题再次审理,直接拒绝执行。

案例引起了国际仲裁界对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关注与争论。《纽约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五个理由,难道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成了第六个理由?

二、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原则引起的担忧

至少有以下忧虑:

1.  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背离

当事人原则仲裁地时,就确定了由仲裁地法院作为仲裁裁决的监督法院。 如果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则,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可以随意选择一个《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做第一次执行申请,然后在其他缔约国做执行申请时,其他缔约国都按第一次执行申请地法院的决定来办,岂不是由第一次仲裁执行申请地法院来监督决定该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执行了?而第一次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地法院并不是仲裁双方共同同意选择的。 Continue reading “禁止反悔原则(Issue Estoppel): 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第六项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