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
国际仲裁相对于跨境诉讼而言,一个重大的优势在于其送达的简便性。在跨境诉讼中,境外送达程序复杂,例如在香港,境外送达向法庭申请批准,根据被送达的国际或地区的不同,可能按照《海牙公约》或其他双边条约约定的方式送达;而在中国内地,涉外送达更是复杂和漫长。 而在仲裁中,通常双方约定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中,通常就规定了有效的送达的方式,而无需申请批准或者按照公约送达。
二、以仲裁没有正确送达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抗拒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然后,是不是送达方式符合了机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送达就完备了呢?
《纽约公约》第V(1)(b)规定:如果被申请执行一方能够证明其没有得到恰当的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则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该被拒绝;
香港《仲裁条例》第81条也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一方能够证明没有得到恰当的仲裁程序的通知,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那么,在申请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程序和申请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以什么标准确定仲裁程序的通知“恰当地”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一方呢? 不是不只要符合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送达方式,就完成了“恰当”的通知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