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最近,英国高等法院在Diag Human SE v The Czech Repblic [2014] EWHC 1639 (Comm)一案中,拒绝了一个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同样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时,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已经做出了该仲裁裁决尚没有生效(not binding)的裁决,因而,根据普通法中的Re Judicata (一事不再审)及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原则,法庭不再对这一问题再次审理,直接拒绝执行。
案例引起了国际仲裁界对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的关注与争论。《纽约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五个理由,难道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成了第六个理由?
二、Issue Esptopel (禁止反悔)原则引起的担忧
至少有以下忧虑:
1. 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背离
当事人原则仲裁地时,就确定了由仲裁地法院作为仲裁裁决的监督法院。 如果按照禁止反悔的原则,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可以随意选择一个《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做第一次执行申请,然后在其他缔约国做执行申请时,其他缔约国都按第一次执行申请地法院的决定来办,岂不是由第一次仲裁执行申请地法院来监督决定该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执行了?而第一次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地法院并不是仲裁双方共同同意选择的。 Continue reading “禁止反悔原则(Issue Estoppel): 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第六项理由?”